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為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苟聲請人非向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理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確定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7號為實體判決,嗣於10
6年6月20日判決確定,是本件聲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註│├─┼───┼──────┼─────┼─────┼─────┼─────┼─────┼───┤│1│轉讓第│有期徒刑1年│105.05.17│臺灣高雄地│105.12.02│同左│105.12.02││││ㄧ級毒│2月││方法院105│││││││品│││年度審訴字││││││││││第1836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10月│105.05.17│臺灣高雄地│105.12.02│同左│105.12.02││││ㄧ級毒│││方法院105│││││││品│││年度審訴字││││││││││第1836號│││││├─┼───┼──────┼─────┼─────┼─────┼─────┼─────┼───┤│3│施用第│有期徒刑4月│105.05.17│臺灣高雄地│105.12.02│同左│105.12.02││││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5│││││││品│,以新臺幣壹││年度審訴字││││││││仟元折算壹日││第1836號│││││├─┼───┼──────┼─────┼─────┼─────┼─────┼─────┼───┤│4│施用第│有期徒刑10月│105.08.19│臺灣高雄地│106.01.24│同左│106.01.24││││ㄧ級毒│││方法院105│││││││品│││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5│施用第│有期徒刑4月│105.10.06│臺灣橋頭地│106.05.11│同左│106.06.06││││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6│││││││品│,以新臺幣壹││年度審訴字││││││││仟元折算壹日││第245號│││││├─┼───┼──────┼─────┼─────┼─────┼─────┼─────┼───┤│6│施用第│有期徒刑10月│105.10.06│臺灣橋頭地│106.05.11│同左│106.06.06││││一級毒│││方法院106│││││││品│││年度審訴字││││││││││第245號│││││├─┼───┼──────┼─────┼─────┼─────┼─────┼─────┼───┤│7│轉讓第│有期徒刑9月│105.10.03│臺灣高等法│106.05.31│同左│106.06.20││││ㄧ級毒│││院高雄分院│││││││品│││106年度上││││││││││訴字第317││││││││││號│││││├─┼───┼──────┼─────┼─────┼─────┼─────┼─────┼───┤│8│販賣第│有期徒刑8年│105.10.06│臺灣高等法│106.05.31│同左│106.06.20││││ㄧ級毒│││院高雄分院│││││││品│││106年度上││││││││││訴字第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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