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俊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1909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俊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盧俊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表:
┌────────┬─────────────┬─────────────┐│編號│1.│2.│├────────┼─────────────┼─────────────┤│罪名│重利│重利│├────────┼─────────────┼─────────────┤│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2月16日│98年10月間至99年4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008號│101年度偵字第1886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891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13日│102年8月2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891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7月11日│102年9月30日│││日期│││├───┴────┼─────────────┼─────────────┤│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8661號。│年度執字第119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