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堃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8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堃豪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有關「天氣晴」、「及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之文字,應予分別補充更正為「天氣雨」、「及左膝脛骨平台骨折、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之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 林錦源 優先通行,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