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品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品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5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復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與告訴人 李靜芬 業已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5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另告訴人 任淑敏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機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任淑敏傳真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李靜芬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任淑敏亦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均已如前述,堪認其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依附件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5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三、末按,被告未有實際犯罪所得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9851號卷第18頁),此部分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即不予以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