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聲請人 黃齡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華海珍附件:
一、預納郵費6,120元【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計算式:(17+1)*34*10=6,120】
二、聲請人應具體說明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曾依約履行?何時開始未依約履行?並提出毀諾前所有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三、聲請人應具體、詳細說明未能按前項協商依約履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提出受扶養親屬洪○、洪○○2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五、提出聲請人配偶 洪明忠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說明 洪忠明 有無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及其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提出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實際支付洪○、洪○○扶養費用之事實之證明文件,暨上開2人最近2年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資料。
七、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每月租賃房屋支出證明。
八、陳報「天鈶企業有限公司投資3,000,000元」該項財產之取得原因及聲請人與該公司之關係,並提出天鈶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
九、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2年內各項必要支出支付之證明文件。
十、具實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95年5月22日起至97年
5月21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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