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372號原告 陳永宗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交通裁決,提起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而查上開交通裁決係於民國111年4月25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在案,此有被告送達該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4月2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1年5月27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1年5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