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育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43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育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育旻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8年10月10日18時至21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號前,不慎撞擊 蔡辛蘋 所駕駛之AHB-0002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部位,嗣經到場員警於同日2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查被告羅育旻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辛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猶心存僥倖,逞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他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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