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8年度附民字第42號上訴人即原告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究安 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原告等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98年度附民字第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游侯雪 係因腦動脈瘤疾病於民國97年8月10日入院,8月11日接受動脈瘤夾除術,8月13日接受顱內壓監測器置放術和節段性腸切除及腸造口術,術後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月29日病死,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7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元吉診所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又證人 游素屏陳霈群何青松鍾景發 等人所述不是傳聞,就是未親眼看見有毆打之事實,甚至未說明游侯雪受有何等之傷害,因此上開證人之證述不足以說明游侯雪有遭原告2人毆打致死之可能性。而一般家庭成員之間彼此爭吵,在所難免,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中,亦無游侯雪因爭吵或打架受有嚴重傷害之紀錄,更遑論與死亡有關,被告明知游侯雪之死亡不可能是遭原告毆打致死,竟未經求證,逕向檢方提出告訴,欲使原告2人受刑事之訴追,難謂無誣告之犯意,原審刑事案件部分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業經原告2人聲請檢察官上訴,如被告刑事部分認定有罪,則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原審駁回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誣告案件,前經本院於99年2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於同日以98年度附民字第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判決,駁回原告2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2人雖於99年3月10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提起上訴,惟承辦檢察官對原告2人聲請上訴,認為無理由,因此並未對該案刑事訴訟部分提起上訴,此分別有原告2人所提出之聲請上訴狀、檢察官99年3月12日簽呈等附卷可佐,從而本案刑事訴訟之判決既未經上訴,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得就刑事附帶民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告2人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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