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惠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惠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42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2月22日13時47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放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許惠芳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該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檢驗後,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許惠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第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4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該部分之事實因查無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業據檢察官以101年度聲撤字第37號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乙份憑卷可佐,是本院就該部分自毋庸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