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聲被告林宏典被告林海男被告吳証閔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緩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金聲等四人因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4年度偵字第13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1副、新臺幣(下同)2000元,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4人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4年度偵字第13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扣案之麻將1副、2000元,均分別係被告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