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陳美琪
被   告  車瀅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7年10月1日,並由
被告簽立本票2張為證,原告則陸續於107年9月19日至10
7年9月22日提領購屋解約退款及存款,交付現金借予被告
,嗣經被告部分清償、扣除代付房租及為原告購買生日禮物
等金額,迄今仍積欠原告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尚未
清償,被告已失聯而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107年10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票影本2張、購屋
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1、59至67頁)等件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300,000元借款,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為107年10月1日,則被告
依前開規定應自還款期限之翌日即107年10月2日起始負遲
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分別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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