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 羅麗惠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定達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272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6日具狀補充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將起訴狀繕本附件所示之聲明道歉內容以新細明體刊登於聯合報第1版頭下,尺寸約5公分乘7公分1日。經核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固據原告繳納在案,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聲明道歉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是原告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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