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建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建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總淨重伍點柒零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建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聞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7包(總淨重5.73公克),並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建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775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6北市鑑毒字第621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3至44、46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年1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2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6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有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等)、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7包(驗前總淨重5.73公克、總取樣0.03公克、驗餘總淨重5.70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北市鑑毒字第62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為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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