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昊維
陳佑祥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059號、第238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昊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佑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外套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昊維、陳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昊維、陳佑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佑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佑祥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陳昊維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5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⑦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29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2月(共2罪)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⑬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共2罪)確定;⑭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⑮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⑧至⑮所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⑯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訴字第234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4罪)、5月(共3罪)、6月(共3罪)、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偽造文書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執行案);⑰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執行案)。上開甲、乙、丙、丁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上揭構成累犯犯罪間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佑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4號、第1574號、第19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44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上開3應執行刑經入監接續執行至107年5月30日假釋(再接續執行所犯妨害自由案合併應執行拘役70日至107年8月7日出監),第三執行案於107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尚未撤銷(嗣與其另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第二執行案則於10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係犯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尚非相同,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陳佑祥與告訴人 森祐樹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41頁),然因告訴人 謝沛婕 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陳昊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01至202頁);被告陳佑祥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佑祥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2人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外套1件,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謝沛婕,且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如何朋分,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佑祥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iPhone8手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源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森祐樹,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23865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又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固為被告陳佑祥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以1萬元與告訴人森祐樹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是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59號109年度偵字第23865號被告陳昊維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佑祥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昊維與陳佑祥均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㈠陳昊維與陳佑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29日13時41分,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賣場,行經「LECOQSPORTIF」專櫃前時,由陳佑祥負責把風,注意往來人群動態,由陳昊維下手竊取由該店副店長謝沛婕管領放置陳列架上之外套1件。㈡陳佑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18日3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森祐樹酒醉路倒該處,竟萌生竊意,徒手拿走森祐樹之背包,竊取放置其內之iPhone8手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皮夾內現金新臺幣6000元、行動電源1個等物。
二、案經謝沛婕及森祐樹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昊維之供述坦承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所載竊盜犯行。2被告陳佑祥之供述⒈承認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間和被告陳昊維一同前往新店家樂福,確實係監視畫面中之人。⒉承認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森祐樹所有之上開財物。3共同被告即證人被告陳昊維之供述證明陳佑祥於犯罪事實㈠所載行竊過程中擔任把風工作之事實。4告訴人謝沛婕之指訴佐證犯罪事實㈠。5告訴人森祐樹之指訴佐證犯罪事實㈡。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佐證被告陳佑祥於犯罪事實㈡所行竊之財物。7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犯罪事實㈠㈡被告等行竊之路線軌跡及出沒地點。
二、核被告陳昊維及陳佑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昊維及陳佑祥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昊維所為前揭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憶婷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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