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聲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字第0001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已於97年7月14日確定。
三、經本院查閱該訴訟案卷,本件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丁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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