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籃健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6年度東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之本票(票號:CH五三四0九三號、發票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壹萬參仟元、本票裁定案號:九十六年票字第三七七號)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共同簽發,發票日95年9月29日,票號CH534093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913,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一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上訴人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日期之記載而係無效票據,且縱認為有效,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持客票向被上訴人周轉,然部分客
票並未兌現,為此上訴人於95年9月29日先為部分清償,開立如附件1編號7、8、9號之支票3紙予被上訴人,之後兩造再於95年10月13日會算,扣除之前清償之款項後,約定餘款13,913,000元,除由被上訴人繼續持如附件1編號1至5號之客票實現其債權外,其餘不足額則由上訴人交付如附件1編號10至15號之支票作為清償。而上訴人所共同開立之系爭本票實為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會算時,為擔保前揭如附件1編號1至5號及10至15號支票兌現所簽發,並非與被上訴人間另有1筆13,913,000元之債務存在,嗣後上開編號1至5號之客票,經訴外人 朱光武 代理支票發票人向被上訴人清償無誤,而前揭編號10至15號之支票亦經上訴人遵期清償完畢,是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擔保原因消滅而不存在。況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被上訴人或第三人填載發票日,因此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以96年度票字第37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自有起訴確認系爭本票上開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同時簽發支票與系爭本票,而是於
95年9月29日會算後,上訴人尚積欠伊24,426,000元,上訴人除以如附件1編號10至15號之支票清償外,不足之13,913,000元則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伊,附件1之支票金額上訴人均將之列入已清償之款項,而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無關,此可由如附件1編號1至5號之支票發票日均在95年9月29日會算前可證。再者,如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依上訴人從事代書業務,定然會收回系爭本票,然上訴人並未如此,顯與常情未合。另外,上訴人既為代書,在系爭本票上以日期戳章蓋發票日,尚與常情相符。且在如附件1編號15號之支票兌現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交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金額,詎上訴人即避不見面,是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如
附件1所示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第123至124頁)、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5頁)、聯邦商業銀行中港簡易型分行96年6月26日96聯銀中港字第0030號函文(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臺北縣樹林市農會96年6月28日樹農信字第0962000640號函文(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樹林山佳郵局第46、81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70頁、第178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票字第377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以其執有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簡易庭聲請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票字第377號裁定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之金額為上訴人所填寫,上訴人之簽名均為真正。
㈢附件1編號1、2、5號之支票,業經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函覆原
審結果為:「未兌現」,附件編號3、4號之支票,經聯邦商業銀行中港簡易型分行函覆原審為:「票據持有人逾提示期限皆未請求兌現,發票人於95年9月14日已至本行申請撤銷付款委託。」㈣附件1編號1至5號之支票,均由訴外人朱光武代理支票發票
人向被上訴人清償,清償時間,業據訴外人朱光武以樹林山佳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表示:「...與乙○○間之處理交付時間,並非台端所言95年7月8日-95年8月15日。上開支票正確處理時間,大約是96年農曆春節後之寒冷季節(應為2月-3月)方由本人居中連繫,付款取回附件所示之全部支票。
」等語。
㈤附件1編號7至9、10至15號之支票,均已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完畢。
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於簽發時並未記載發票日,故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其等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13,913,000元,均已清償完畢,兩造間並無另筆13,913,000元之債務存在,是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本票是否因為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無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因為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無效部分: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為95年9月29日,有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復自承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甲○○」、「丙○○」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4頁),依前開規定,應推定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期為真正,從而上訴人主張該發票日期係被上訴人事後偽造,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查,上訴人固主張其等95年9月29日因前往銀行辦理匯
款事務,不在代書事務所,因而當天無從與被上訴人進行會算,進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丙○○存摺、訴外人 蘇洪快 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然衡諸常情,銀行匯款業務並不以本人親自辦理為限,自無僅憑當日上訴人丙○○帳戶有匯款紀錄,即遽認上訴人無法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況系爭本票如上訴人所言,既係作為擔保如附件1編號1至5號、10至15號支票兌現之用,上訴人豈有可能交付1紙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作為擔保之用?被上訴人豈有願意持有無效之本票作為擔保支票兌現之理?此外,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云云,復未能再為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為空白本票而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執有該本票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積欠其借款始簽交該本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稱:係因擔保附件1編號1至5號、10至15號之支票兌現而簽發,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另筆13,913,000元之款項等語,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⒉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們雙方金錢往來頻繁,
存摺及所有權狀都放在上訴人處,我無法提出13,913,000元,究竟是何時借貸,.....時間太久了,我也不清楚那一筆借款是何時。」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而所提出華南商業銀行票據代收摺(見原審卷第36至48頁)、綜合存款存摺(見原審卷第49至71頁)、匯款存款單(見原審卷第72至87頁)、結算單(見原審卷第88至92頁)及客票27紙(見原審卷第93至101頁),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頻繁之金錢往來,而均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另筆13,913,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另筆13,913,000元之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即難採信。參以,附件1編號1至5號之支票,不論是在上訴人所主張之95年10月13日會算日,抑或是被上訴人辯稱之95年9月29日會算時,均為未兌現支票之事實,有前開聯邦商業銀行中港簡易型分行函文、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函文,及訴外人朱光武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第110至112頁、第
178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辯稱上開支票業已於95年7月8日至同年8月15日間處理完畢,未列入兩造會算之金額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參以,發票日於95年9月29日後之支票票面總金額已達20,513,000元(即附件1編號7至15號之合計金額),倘果如被上訴人所言有另筆13,913,000元之債務,則兩造於95年9月29日會算時,上訴人積欠之金額應為34,426,000元,顯與被上訴人辯稱斯時上訴人積欠伊24,426,000元云云不符,益徵被上訴人所言,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本票擔保附件1編號1至5號、10至15號之支票兌現等語,應屬可信。又附件1編號1至5號之支票業已由訴外人朱光武代理發票人向被上訴人清償,附件1編號10至15號之支票亦已兌現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債權既均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
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
權對其等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
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經計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如附件2所列之項目及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件1:
┌──┬─────┬───┬───┬───┬──────┬────────┐│序號│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銀行│├──┼─────┼───┼───┼───┼──────┼────────┤│1│FA0000000│950708││ 吳銘鍾 │$750,000│樹林市農會信用部│├──┼─────┼───┼───┼───┼──────┼────────┤│2│FA0000000│950712││吳銘鍾│$900,000│樹林市農會信用部│├──┼─────┼───┼───┼───┼──────┼────────┤│3│UA0000000│950805││ 汪奇螢 │$500,000│聯邦商業銀行│├──┼─────┼───┼───┼───┼──────┼────────┤│4│UA0000000│950815││汪奇螢│$500,000│聯邦商業銀行│├──┼─────┼───┼───┼───┼──────┼────────┤│5│FA0000000│950815││ 董美卿 │$750,000│樹林市農會信用部│├──┼─────┼───┼───┼───┼──────┼────────┤│││││小計│$3,400,000││├──┼─────┼───┼───┼───┼──────┼────────┤│7│EH0000000│950929││第一銀│$4,000,000│第一銀行臺東分行││││││行臺東││││││││分行│││├──┼─────┼───┼───┼───┼──────┼────────┤│8│RA0000000│951002││ 林守清 │$3,000,000│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9│RA0000000│951004││林守清│$3,000,000│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小計│$10,000,000││├──┼─────┼───┼───┼───┼──────┼────────┤│10│RA0000000│951031││林守清│$4,500,000│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11│RA0000000│951105││林守清│$500,000│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12│RA0000000│951120││林守清│$1,500,000│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13│RA0000000│951130││林守清│$1,500,000│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14│RA0000000│951220││林守清│$1,300,000│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15│RA0000000│960115││林守清│$1,213,000│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小計│$10,513,000││└──┴─────┴───┴───┴───┴──────┴────────┘附件2: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用│134,496元│├─────────┼─────────┤│第二審裁判費用│201,744元│├─────────┼─────────┤│總計│336,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