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耀卿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735號、第17980號、第17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耀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本院一○三年度司中調字第四三○四號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一之㈡、㈢給付賠償金餘款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予 宋孟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耀卿於民國93年11月間為宋孟娟、 林士超 (更名為 林澄富 )辦理銀行貸款情事,雙方因而認識。林士超於94年4月間,欲向安泰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蘇耀卿與 卓楷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蘇耀卿向林士超、宋孟娟佯稱要繳交身分證件、健保卡,並準備現金卡、信用卡以供查詢信用消費額度云云,致林士超、宋孟娟2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宋孟娟遂將其所有之臺新商業銀行信用卡、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交予卓楷銓,卓楷銓再將信用卡及現金卡交予蘇耀卿,蘇耀卿取得臺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之後,先向臺新銀行辦理提高額度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再將密碼變更為3666號。蘇耀卿即於同年8月至10月間,未得宋孟娟之同意,利用提款機預借現金之功能,由卓楷銓持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至自動提款機前,輸入上開密碼,分別預借現金5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致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宋孟娟預借上開金額,而借予卓楷銓後,由卓楷銓將上開款項交予蘇耀卿,致宋孟娟受有70萬元之損失,同年11月間,再由卓楷銓將上開信用卡、現金卡交還予林士超、宋孟娟。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林士超、宋孟娟之指訴。
㈢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6年8月21日現卡字第0000000000號
函、97年3月21日泰中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3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3月12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華商業銀行97年3月17日(97)中銀總消字第0000000號函。
㈣共犯卓楷銓之供述。
三、本件被告已認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陸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参個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304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之
㈡、㈢給付賠償金餘款310萬元予宋孟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壹日,附此敘明。
六、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4年4月間,而所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核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且被告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依法通緝,直至103年8月10日緝獲到案,有卷內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可查,揆諸前揭說明,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之情形,是被告雖係緝獲歸案,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件: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304號調解程序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