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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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
洪偉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岳、洪偉皓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岳與洪偉皓因與「皇族經紀公司」人員曾有過節,並誤認位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 陳威麟 所經營之「皇族紋身」店即為「皇族經紀公司」,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上午,一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某處購買鐵鎚及油漆,再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經李岳騎乘不知情之 吳協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偉皓至「皇族紋身」店後,由李岳持鐵鎚敲破該店落地玻璃、 黃偉皓 以油漆潑灑該店門口,致該店落地玻璃破裂,並破壞該店門口之美觀,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威麟。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洪偉皓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86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22至24、47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麟、吳協鴻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至7、9至
10、47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2張、車籍資料詳細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7頁),足認被告2人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共同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誤認,即任意破壞告訴人之落地玻璃,並以油漆潑灑該店門口,其等未能尊重他人財產,行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均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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