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 林貴珠 相對人 白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 尤得霖 為民間做善事團體成員,尤得霖故意設下圈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利息為引誘,令抗告人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二胎擔保100萬元,供其利用週轉,詎尤得霖並未依時支付利息,反爆發「駿松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疑有資金週轉不靈,並欠款多人之事,抗告人已提刑事告訴,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可資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亦有明定。揆諸其立法意旨,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本條。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意旨,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是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只須該最高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於裁定前有依法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程序上即為已足;又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式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7年3月31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40萬元之抵押權,經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1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經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與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規定相符。抗告人雖爭執係遭尤得霖設下圈套方以附表不動產設定二胎云云,然據相對人聲請狀所附相關卷證資料,仍可確定相對人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標的及數額,且核與相對人之本意相符,自難謂有何違法;至於抗告人設定二胎之原因是否遭受他人詐欺?則核屬實體爭執事項,而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僅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縱認抗告人上開所陳為真,仍應另行起訴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綜上,原審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張韶安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1新北市樹林區水源0000-0000101.144分之1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01210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鋼筋混凝土造,4層面積:61.07平台:11.31全部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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