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琴選任辯護人林皓堂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91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秀琴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秀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以腳踹踢告訴人
杜修蘭 之腹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法治觀念不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
,且未獲告訴人原諒,為使被告確實省思其行為侵害他人健康所生之影響,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馨德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916號被告劉秀琴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浩銘 律師
林皓堂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杜修蘭與劉秀琴分別為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公司)、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出納,劉秀琴並負責保管上開2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辦公處所(下稱本案處所)之金庫鑰匙。 嗣杜修蘭 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3時30分許,在本案處所要求劉秀琴開啟上開金庫後,雙方因該金庫內物品之所有權發生爭執,並於同日13時17分許,在本案處所外之走廊發生拉扯僵持時,劉秀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對杜修蘭之腹部踢踹1腳,致杜修蘭因此受有左腰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杜修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杜修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在場之人 鄭伊莉鄒文欽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有因本案處所金庫內物品發生爭執及肢體拉扯之事實。4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有以腳踢踹告訴人之事實,且被告為上開攻擊行為前,告訴人僅與被告就手上物品相互僵持,而無對被告有何積極侵害之行為。5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1張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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