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帳簿、表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40號原告 蔡瑜潔 即 蔡莉娟 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 律師被告 黃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表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提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由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照相、抄錄之方式查閱,核其性質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屬財產權訴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證據,無法認定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