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19號自訴人 林憲同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張榮華高明慧 等人加重誹謗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乙○○、甲○○、三立新聞部字幕助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等確實年籍資料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此均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林憲同所提加重誹謗等案件,其自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乙○○、甲○○及所稱之三立新聞部字幕助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等確實年籍資料,爰依前揭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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