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束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束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簽單總表壹張、計算機壹個、台號倍數表壹張、傳真擋牌降倍數表捌張、開獎機率表壹張、簽單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12行「以上開方式聚眾簽注賭博並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後,補充以「藉此從中牟利」。第14行至第16行「並扣得傳真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簽單總表1張、計算機1臺、臺號倍數表1張、傳真擋牌降倍數表8張、開獎機率表
1張及簽單4張」,應補充及更正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簽單總表1張、簽單4張,及賴束惠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臺、台號倍數表1張、傳真擋牌降倍數表8張、開獎機率表1張」。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次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賴束惠提供其住所,並以傳真方式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投注方式投注並與其他賭客對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後段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
266條之普通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既係提供其住處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接受不特定民眾以傳真方式簽賭,則被告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即符合上開集合犯之定義,自應分別成立集合犯而各評價為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應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而被告以一行為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
20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經營六合彩賭博牟利,而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賺取所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發展,惟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經營時間非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簽單4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簽單總表1張、計算機1個、台號倍數表1張、傳真擋牌降倍數表8張、開獎機率表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警詢中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傳真機
1臺為被告之子媳所有,亦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之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