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簡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倪宗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對本院
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再審聲請書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對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僅提出再審聲請書,未附具上開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檢附相關證據(況且,再審聲請書中載稱被告倪宗義犯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之案件「業經貴院以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偽證罪、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分別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在案」云云,惟查,本院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對象並未包括被告倪宗義,檢察官此部分所述顯有違誤),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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