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5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耕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耕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並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耕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33至35、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暨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 張栓福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9頁),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㈠查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又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05號被告劉耕合○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新北○○○○○○○○)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耕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15日22時40分許,於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129巷2弄停車場內,以自備之汽車鑰匙,開啟、發動而竊取張栓福所有借予 詹功漢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車輛離去。嗣經張栓福發現後報警,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栓福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耕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栓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詹功漢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向告訴人借車使用,並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未將本案車輛車鑰匙交給被告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監視器翻拍照片各乙份。證明本案車輛係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江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