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輝選任辯護人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接續以腳踹椅腳、以2次徒手抓住告訴人A之衣領並腳勾告訴人腳部之方式,使告訴人摔在地上2次而受有傷害,均係於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之情形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12號被告賴明輝○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0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輝係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拳擊賽之教練,雙方於民國112年3月8日晚間6時44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即A曾經就讀且C、D(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亦在場之某高中訓練場內(高中名稱及具體地址均詳卷),因訓練等事宜而發生爭執,賴明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腳踹A當時坐著之椅子椅腳,導致A因椅腳斷裂而跌坐在地上後,賴明輝進而接續2次,先上前徒手抓住A之衣領並腳勾A之腳部,使A又摔在地上2次,A因而受有頭部後方及後頸疼痛、左後側大腿擦傷等傷害,賴明輝其後將A趕出前開訓練場,嗣A檢具驗傷診斷書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A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賴明輝之供述被告否認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A、證人即在場之C、D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踹告訴人之座椅並摔告訴人等事實3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賴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旻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