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建宗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思,由於偶然原因而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據此,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 王玟瓔 所有之本案物品,係遺落於便利商店外,屬非出於本意而失去持有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盧建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被害人之物品,顯見其未能存有正確法治觀念,並造成社會治安之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與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而被害人對本案曾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即提款卡3張、皮包及新臺幣2,600元均已分別發還、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