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余樹田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31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57、105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二人為得標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之「YR94099P099PE200發彈藥箱總成等七十二項」採購案等第二組標案,明知事前並未徵得如隆有限公司(下稱如隆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甲○○之同意,二人共同偽刻如隆公司及聲請人之印章,進而偽造如隆公司之授權書、投標廠商聲請書、投標單及中山系統製造中心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劃清單等投標資料,持向中山系統製造中心參與投標,並以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元順利得標。被告乙○○、丙○○二人對於上開授權書等文書資料,係無製作權人冒用如隆公司及聲請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渠等二人偽造文書行為之犯罪事證如下:
(一)查被告丙○○所偽造之授權書中授權人甲○○三字並非告訴人親筆簽名,並請鈞長依職權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即可證明該簽名係偽造。而上述授權書在法律上必須由授權人親自書寫簽名,否則即不具有授權書之法律效力,亦即授權書本身在性質上不能由代理人代為書寫內容即代為簽名,且未於事前授權,則不能以事後追加之方式予以補正,而謂已於事前有合法之授權。
(二)查授權書之如「隆」有限公司誤寫成如「龍」有限公司,如係聲請人自行簽發,依經驗法則以觀,應不致誤寫。
(三)查該授權書印文上之印鑑章顯然與如隆有限公司之印鑑不符,依呈如隆有限公司之印鑑證明,以肉眼加以比對,即可知係被告等二人盜刻如隆有限公司之印章。
(四)聲請人於系統製造中心派員至聲請人甲○○所負責之如隆有限公司作履約輔導時,聲請人曾主動向該單位之軍紀監察小組及該單位設供組外包小組等人員口頭檢舉告發,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書面向上揭單位聲明係如隆有限公司被冒用,此有聲明書在卷可資佐證。
(五)另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其理由係因聲請人在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法院審理時以認罪協商,即率而認定聲請人在事前即有口頭同意被告乙○○二人代刻上揭印章即授權製作上開授權書等文書資料。但查聲請人於法院審理時認罪協商,係該法院審理時,因法官與檢察官以言詞威嚇,且聲請人之辯護律師並在旁慫恿,致聲請人因此受到驚嚇失去理智而配合法院、檢察官、辯護律師三方為認罪協商,然上揭認罪之犯罪事實與真實有違。且被告二人於該案件審理時在法院所言,係處於敵對立場,故其證言之證明力甚微薄弱,即被告二人若承認事前未經授權,即立即受到偽造文書罪之處罰,因此自然一口咬定係經授權人授權,以圖免責。而聲請人對於上述法院判決,已依法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積極審理中。
(六)綜上論述,顯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上揭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即有疏失與違誤之處,爰聲請准予裁定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七、一0五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一0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委任律師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刻製如隆公司及聲請人之印章,並用印於如隆公司之授權書、投標廠商聲請書、投標單及中山系統製造中心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劃清單等投標資料,持向中山系統製造中心參與投標,並以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餘元順利得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因被告丙○○要投標,請被告乙○○找公司名義,被告乙○○徵得聲請人同意,由聲請人提供如隆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再由被告乙○○轉交被告丙○○,其後欠缺稅單證明,並由聲請人直接傳真給被告丙○○。當時有約定,得標後有適合如隆公司承做部分,會交給聲請人做等語。
(二)查,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陳稱:「我記得乙○○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工廠登記證和營利事業登記證,我問乙○○要做什麼,乙○○表示,他所開設的原燦有限公司沒有工廠登記證,沒辦法標工程,希望我和乙○○能夠合作,由我提供工廠登記證和營利事業登記證,一起投標工程來做,我基於和乙○○是老朋友,而且景氣不好,我也想標一些工程來做,所以就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等文件,以傳真方式傳給乙○○」、「我們有說好,標到工程,以工程項目劃分,我做的部分由我負擔稅金,他做的部分就由他分擔稅金」、「九十四年七月間,乙○○向我借如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文件後隔一天,乙○○又打電話給我表示,沒有如隆公司的完稅證明,沒有辦法參與投標,要我補傳真如隆公司的完稅證明,我向乙○○表示我傳真給他,但乙○○說來不及了,並給我傳真號碼,要我直接傳真過去,我不知道傳真號碼是誰的,只是依照乙○○的指示傳真過去」等語,是聲請人提供如隆公司之相關登記資料給被告乙○○時,已然知悉其目的係為供乙○○以如隆公司名義參與標案使用,且於乙○○告知缺少完稅資料無法投標時,並立即傳真提供完稅資料補足之,足見聲請人確有同意被告乙○○以如隆公司名義參與標案之事實,核與被告等所辯:被告乙○○找公司名義投標,徵得聲請人同意,由聲請人提供如隆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再由被告乙○○轉交被告丙○○,其後欠缺稅單證明,並由聲請人直接傳真給被告丙○○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等所辯,並非無據。又依據聲請人上開陳述觀之,聲請人同意與被告乙○○合作共同參與標案時,並未就投標之標案名稱、性質等有所特定,僅約定得標後各自承作部分,各自負擔稅金而已,是被告乙○○使用如隆公司名義參與本件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之標案,亦難認逾越雙方約定合作投標之範圍。從而,被告等以如隆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並於投標過程中使用如隆公司及聲請人名義記載、簽署於相關文件上,自難認係未經同意冒用如隆公司及聲請人名義之偽造文書行為。
(三)此外,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之其他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決定書敘述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等所指述之犯行。從而,本件依現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指訴,遽爾推定被告等有其所指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等罪嫌尚屬不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上開罪嫌,乃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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