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之署名拾枚及指印參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12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為警方查獲其於96年5月8日14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和平路口土城捷運站前,竊取 吳阿粉 所有車牌號碼000–059號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使用,即被依法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製作相關筆錄。詎甲○○因知悉另案遭通緝,為掩匿其身分,竟冒用其弟「乙○○」之名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10枚及指印35枚,其中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乙○○」署押,乃表示「乙○○」願意接受警察機關於夜間進行訊問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案經乙○○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乙○○」口卡片1紙、夜間訊問同意書1紙、權利告知書1紙、逮捕通知書(本人)1紙、逮捕通知書(親友)1紙、第00000000號指紋卡片1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月13日內勤訊問筆錄1份。
(四)證人乙○○於偵查時所提供之指紋卡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1日邢紋字第0960085501號鑑驗書影本各1份。
三、按⑴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欄」或「通知家屬欄」,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4號判決,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係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上述⑴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台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4至7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再被告在附表編號3之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部分,因其表示簽署之本人已知道且同意接受夜間訊問之意,是以上開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而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嗣被告將各該私文書持交承辦員警收受,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單一之決意,於上開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適用法條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捺按指印,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之上開犯行係犯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爰依審理結果逕行援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本院既係在不變更此一犯罪事實之前提下而為審判,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指紋卡片偽造「乙○○」指印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聲請論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竊盜案遭警查獲後,竟為求逃避查緝,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應訊,並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其所為除將可能使乙○○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已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進而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被告之惡行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文件上所示之「乙○○」署名共10枚及指印共35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及數量│├──┼─────┼───────┼──────┼───────┤│1│自96年5月│臺北市政府警察│調查筆錄1份│「乙○○」署名│││13日1時57│局中正第二分局││4枚、指印12枚│││分起至2時│南昌派出所││(含騎縫處)│├──┤52分許止│├──────┼───────┤│2│││「乙○○」口│「乙○○」署名│││││卡片1紙│1枚、指印9枚│├──┤│├──────┼───────┤│3│││夜間訊問同意│「乙○○」署名│││││書1紙│1枚、指印1枚│├──┤│├──────┼───────┤│4│││權利告知書1│「乙○○」署名│││││紙(聲請書漏│1枚、指印1枚│││││載,應予更正││││││)││├──┤│├──────┼───────┤│5│││逮捕通知本人│「乙○○」署名│││││、通知親友通│2枚、指印2枚│││││知書共2紙││├──┤│├──────┼───────┤│6│││第00000000號│「乙○○」指印│││││指紋卡片1份│10枚│││││(聲請書漏載││││││,應予更正)││├──┼─────┼───────┼──────┼───────┤│7│96年5月13│臺灣板橋地方│96年5月13日│「乙○○」署名│││日11時20分│法院檢察署第│內勤訊問筆錄│1枚│││許│101偵查庭│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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