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玲選任辯護人林亦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訴字第69
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貳偽造之「 邱天賜 」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編號貳偽造之「邱天賜」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邱美玲係邱天賜、 邱莊 文子之女,因邱天賜之兄 邱天財 欲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174之2(下稱系爭土地甲)、174之3、174之4、174之5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乙)以贈與方式,過戶登記予邱天賜,邱美玲於民國98年5月間,受邱天財及邱天賜之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邱美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邱天財、邱天賜委託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天賜之機會,自邱天財之媳婦 邱林 金秋 處,取得邱天財之身分證件、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98年4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1內所示98
年4月3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21)蓋章」欄內,盜蓋「邱天財」之印文1枚,復接續於不詳時間、地點,於附表編號1內所示98年5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9)備註」及「(16)簽章」欄內,各盜蓋「邱天財」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邱天財出售系爭土地甲予邱美玲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並於98年5月7日下午3時4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5至7樓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辦理系爭土地甲之所有權移轉手續而加以行使,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系爭土地甲所有權於98年5月20日移轉登記予邱美玲。另於98年5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1內所示98年5月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21)蓋章」欄內,盜蓋「邱天財」之印文1枚,復接續於不詳時間、地點,於附表編號1內所示98年5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9)備註」及「(16)簽章」欄內,各盜蓋「邱天財」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邱天財出售系爭土地乙予邱美玲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並於98年5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至士林地政事務所,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辦理系爭土地乙之所有權移轉手續而加以行使,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系爭土地乙所有權於98年5月20日移轉登記予邱美玲。
㈡嗣因事後邱天賜發現上情,邱美玲始於99年1月6日下午3
時6分許,至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將系爭土地甲、乙,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邱天賜,並於99年1月8日完成移轉登記。期間邱美玲趁邱天賜病重、視力不清之際,於98年12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對邱天賜佯稱要辦理系爭土地甲、乙贈與移轉登記予邱天賜,將邱天賜之手指捺印於其所製作之內容為邱天賜同意將系爭土地甲、乙贈與邱美玲之同意書上,復竊取邱天賜之身分證件、印章及所有權狀,而將邱天賜之身分證、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男友 溫銳志 ,委託溫銳志申請邱天賜之印鑑證明,溫銳志則於不詳時間、地點,於附表編號2所示99年1月6日委託書之「委託人姓名」欄內,盜蓋、偽造「邱天賜」之印文、署押各1枚,而偽造完成邱天賜因臥病在床委託溫銳志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1份,至臺北市○○區○市街○○號3樓之臺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下稱北投戶政事務所),持該偽造之文件向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辦理申請印鑑證明手續而加以行使,並於取得該印鑑證明書後交予邱美玲。邱美玲則早於98年12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2內所示98年12月19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21)蓋章」欄內,盜蓋「邱天賜」之印文1枚,復接續於不詳時間、地點,於附表編號2內所示99年1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9)備註」及「(16)簽章」欄內,各盜蓋「邱天賜」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 邱莊文子 代理邱天賜贈與系爭土地甲、乙予邱美玲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2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並於99年1月22日上午10時11分許,至士林地政事務所,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辦理系爭土地甲、乙之所有權移轉手續而加以行使,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系爭土地甲、乙所有權於99年1月25日移轉登記予邱美玲。足生損害於邱天財、邱天賜、邱莊文子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3月初,因邱天賜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知,發覺有異,經委託次女 邱美惠 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被告涉犯竊盜部分業經告訴人邱天財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邱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溫銳志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委託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盜蓋「邱天財」、「邱天賜」印章,分別蓋用於附表各編號內所示之私文書,及偽造「邱天賜」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附表各編號內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附表各編號內所示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易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各基於單一之偽造私文書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偽造如附表編號
1、2內所示之私文書,侵害同一法益,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行為。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行使附表編號
1、2內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各使不知情之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均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刑度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見本案卷第17頁),得告訴人等之諒解,足徵其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邱天賜、邱莊文子、邱天財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已見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附表各編號內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分別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業已交予士林地政事務所及北投戶政事務所,作為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印鑑證明之用,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邱天賜」署押
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附表各編號內所示文書上「邱天財」、「邱天賜」之印文,係以真正邱天財、邱天賜之印章所蓋用,非屬偽造,僅係盜用而已,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412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併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表:
┌──┬─────────┬────────┬───────┐│編號│私文書名稱│署押及數量│卷證頁次│├──┼─────────┼────────┼───────┤│1│98年4月30日土地、│盜蓋之「邱天財」│士檢99年度偵字│││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印文1枚│第15520號偵卷│││賣移轉契約書││第81至82頁││├─────────┼────────┼───────┤││98年5月7日土地登│盜蓋之「邱天財」│同上偵卷第78至│││記申請書│印文2枚│79頁││├─────────┼────────┼───────┤││98年5月7日土地、│盜蓋之「邱天財」│同上偵卷第50至│││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印文1枚│51頁│││賣移轉契約書││││├─────────┼────────┼───────┤││98年5月18日土地登│盜蓋之「邱天財」│同上偵卷第45至│││記申請書│印文2枚│46頁│├──┼─────────┼────────┼───────┤│2│99年1月6日委託書│盜蓋之「邱天賜」│士檢99年度他字││││印文1枚、偽造之│第1290號偵卷第││││「邱天賜」署押1│38頁││││枚│││├─────────┼────────┼───────┤││98年12月19日土地、│盜蓋之「邱天賜」│士檢99年度偵字│││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印文1枚│第15520號偵卷│││與移轉契約書││第68至69頁││├─────────┼────────┼───────┤││99年1月22日土地登│盜蓋之「邱天賜」│同上偵卷第62至│││記申請書│印文4枚│6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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