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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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原名吳富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後所犯罪名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衡諸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遭警方執行拘提時,向員警主動交付吸食器及坦承有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毒品之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7頁),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卻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近年來屢次犯施用毒品罪,顯見意志不堅,未能抗拒毒品所帶來之誘惑,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內沾殘有微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只及吸食器
1組,其上沾殘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