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案為毀損罪,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僅因朋友與告訴人有糾紛,竟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毀損物品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僅為一般尋常物品,單獨存在不具有刑法上非難性,故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