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家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年度執聲字第3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家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家禾前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8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5日」)確定。詎其竟於緩刑期前之103年9月19日另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64號判處應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9月29日確定。是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8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4年8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前之103年9月19日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6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9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其本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
而受刑人所犯之後案,其犯罪時間(103年9月19日)雖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前所為,並非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無視法院緩刑之宣告仍為後案犯行,惟核其先後之犯罪手段,前案係在網路灀張貼加害他人生命之文字、使他人心生畏懼、繼而侵入他人住宅樓梯間,後案則係夥同共犯以共同毀損他人駕駛中車輛車窗及擋風玻璃之方式,使他人心生畏懼,均含有以不法手段恐嚇他人之情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所為之前案並非其偶發性所為,應認其漠視法律之情節非輕,本無從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依此認被告前案之緩刑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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