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全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75
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70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全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全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26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某水果行,見該水果行人潮擁擠,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站立緊靠 游源昌 身側,趁游源昌忙於挑選水果疏於注意,徒手伸入游源昌之褲子前面左邊口袋,竊取游源昌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健保卡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游源昌於結帳時發現皮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全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源昌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且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乘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