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凌晨,在桃園市○○區鎮○街朝陽公
園附近土地公廟對面之燒仙草店,以平板電腦1臺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包予少年賴○諺(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施用。
㈡103年3月間某日凌晨,在桃園市○○區鎮○街朝陽公園附
近土地公廟對面之燒仙草店,以少年賴○諺先將其電腦主機
1臺抵押予甲○○,嗣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贖回之方式,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包予少年賴○諺施用。
㈢103年3月間某日凌晨,在桃園市○○區鎮○街朝陽公園附
近土地公廟對面之燒仙草店,以5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包予少年賴○諺及陳○緯(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施用。
㈣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賴○諺、陳○緯、邱○威等人之證述、賴○諺與邱○威之簡訊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平板電腦是因為賴○諺向邱○威買 項鍊 但沒付錢,所以拿給邱○威抵項鍊的錢,電腦主機該次是賴○諺欠 錢莊 錢,錢莊來收錢,邱○威也在,並說是朋友欠了5,000元,所以伊就先拿5,000元給對方,賴○諺就回家搬了電腦主機過來做抵押,賴○諺的爸爸後來也有來把電腦主機贖回,伊從來沒有販賣毒品給賴○諺或陳○緯,伊也不清楚他們所稱以500元購買安非他命是什麼事情等語;辯護人並以:賴○諺自承與邱○威有金錢往來、賣項鍊等不愉快,被告又曾魯莽為邱○威出頭,因而得罪賴○諺,賴○諺所指顯有報復之嫌,況且賴○諺始終不能就交易時間確實指述,與邱○威之簡訊內容也沒有提及被告姓名,且稱以電腦主機購買安非他命該次,被告是分2次交付毒品,卻不記得有無向被告取得第2次毒品,顯與購毒者對於毒品重量斤斤計較之常情不符,而陳○緯證稱其並未確實目擊被告或邱○威有交付安非他命之情形,也不知道賴○諺將平板電腦、電腦主機交付予何人,故其證述亦不足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量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理由欄一、㈠部分(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以平板電腦1臺之代
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少年賴○諺該次)⒈賴○諺於103年4月24日警詢、103年10月15日偵訊、103
年10月27日偵訊、103年5月29日少年法庭訊問時、本院審理時(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第15、72、96頁、10
3年少調字第585號卷一第154頁、本院訴字卷第54至60頁)均證稱其交付平板電腦1臺予被告,係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有自被告處取得1包1,000元之安非他命,原本說好可以贖回該平板電腦,但因為時間經過就沒有贖回,其所述看似一致;惟其於103年4月24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有提及交付平板電腦原本是可以換取2,000元之安非他命,但其於103年4月24日警詢證稱當天其只要拿1包1,000元之安非他命(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忘記有沒有拿剩下的1,000元安非他命(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反面),故賴○諺以平板電腦1臺究竟換取多少價值之安非他命,本非無疑。
⒉而陳○緯於103年4月8日警詢、103年10月17日偵訊、10
3年5月29日少年法庭訊問時雖均證稱賴○諺交付平板電腦
1臺予被告後,自被告處取得1包1,000元之安非他命(見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第22、85頁、103年少調字第
585號卷一第151頁反面);則陳○緯於偵查及少年法庭訊問時所述,雖與賴○諺所述之內容大致一致。然查,陳○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 看到賴○諺在燒仙草店交付平板電腦,但不知道是交付給何人,沒有辦法確定交付平板電腦是要購買毒品還是還錢,當時還有被告、邱○威在場,賴○諺也沒說要帶平板電腦去燒仙草店做什麼,伊也沒看到賴○諺交付平板電腦後有取得安非他命,也沒看過被告拿安非他命給賴○諺,伊忘記當時為何會說是賴○諺用平板電腦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3至187頁反面),則陳○緯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並未親眼見過賴○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也不知道賴○諺是將平板電腦交給誰,則陳○緯前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審理時所述是否屬實,顯屬有疑,且與審理中所述互有矛盾,亦無從逕採。
⒊又賴○諺、陳○緯均稱交易當時邱○威亦有在場,惟邱○威
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並無收受賴○諺之平板電腦後交付1包1,000元之安非他命予賴○諺,則邱○威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該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賴○諺之犯行。
⒋從而,賴○諺所述並非毫無瑕疵,且陳○緯、邱○威之證述
均無從佐證賴○諺所述屬實,又本件亦查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其餘事證,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以平板電腦1臺之代價販賣1包1,000元安非他命予賴○諺。
㈢理由欄一、㈡部分(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少年賴○諺,而少年賴○諺將電腦主機1臺抵押予被告該次)⒈賴○諺於103年4月24日警詢、103年10月15日偵訊、103
年10月27日偵訊、103年5月29日少年法庭訊問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交付電腦主機予被告是向其購買安非他命(見10
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第15頁正反面)(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第72、97頁、103年少調字第585號卷一第154至155頁、本院訴字卷第54至60頁反面),惟查:
⑴賴○諺於103年4月24日警詢係稱是其打電話跟邱○威說要
去找他(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第第15頁反面),於103年10月15日偵訊則改稱是邱○威打電話問要不要買毒品(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第第72頁),兩者顯有歧異。
⑵又賴○諺於103年4月24日警詢、103年10月15日偵訊時係
稱是將電腦主機拿給被告換取安非他命(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第15頁正反面、72頁);惟於103年10月27日偵訊時則稱是先拿電腦主機跟邱○威借錢,邱○威再將錢拿給被告,被告就交付安非他命給賴○諺,但不記得跟邱○威借多少錢,電腦主機一直放在邱○威的店裡(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先拿電腦主機給邱○威借錢,但不記得借多少錢,也不清楚電腦主機最後放在哪裡(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60頁反面);則賴○諺先稱是直接以電腦主機跟被告換安非他命,後又稱是先以電腦主機跟邱○威借錢,由邱○威付錢給被告後,被告才交付安非他命給賴○諺,然其原稱電腦主機是放在邱○威的店內,卻又改稱不清楚電腦主機最後在哪,則賴○諺所述如何以電腦主機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電腦主機交付予何人等節均有所齟齬。
⑶賴○諺於103年4月24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時係稱交付電腦
主機時,被告當天先給1,500元之安非他命、後天再給1,50
0元之安非他命,但不記得除了當天以外還有沒有再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第1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60頁反面),於103年10月15日偵訊時係稱被告有交付1包價值1,000元或1,500元之安非他命(見10
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第第72頁),於103年5月29日少年法庭訊問時則稱被告當天是先給1,500元之安非他命,但有先挖一點起來(見103年少調字第585號卷一第154頁反面至155頁);則依賴○諺所述,被告原先係稱電腦主機可換得3,000元之安非他命,但當天只有拿1,500元之安非他命,卻不記得當時有無取得其餘1,500元之安非他命,亦曾證稱僅有取得1,500元之安非他命,並稱被告還先挖一些起來;則賴○諺以電腦主機究竟換取多少份量之安非他命,並非無疑,且依賴○諺所述,其顯然不關心電腦主機可取得之安非他命份量,與一般購毒者均希望取得越多越好之情形迥異。
⑷況且賴○諺亦曾於103年7月15日少年法庭訊問時稱其父親
好像是以3,000元贖回該電腦主機,而賴○諺之父 賴忠綸 於少年法庭訊問時亦證稱:原本先給3,000元,隔天又說還要1,500元,所以當時總共付4,500元將電腦主機贖回(見10
3年少調字第585號卷二第29至30頁),則賴○諺之父贖回該電腦主機之金額顯然較1,500元多得多,賴○諺竟也不介意,也未要求被告補足不足之份量,更屬悖於常情。
⒉至陳○緯於103年4月8日警詢、103年10月17日偵訊、10
3年5月29日少年法庭訊問時均稱賴○諺是以電腦主機1臺向被告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85至86頁、103年少調字第585號卷一第151頁反面至152頁);惟查:
⑴陳○緯於103年4月8日警詢時係證稱該次是取得價值1,00
0元之安非他命(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而其餘次詢問中均未回答該次取得之安非他命價值為何,而依賴○諺所述,其係以電腦主機換得3,000元之安非他命,且當天先拿1,500元之份量,陳○緯所述與賴○諺顯有不合。
⑵另陳○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賴○諺在燒仙草店將
電腦主機交給別人,但不知道交給何人以及交付電腦主機的原因為何,賴○諺也沒有說,伊不知道是要購買毒品還是還錢,伊並沒有見過他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買安非他命(見本院訴字卷第183至187頁)。則陳○緯於審理中所述顯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符,其所述前後不一,且其並證稱被告所辯賴○諺交付電腦主機係為處理債務乙節確有此情,只是先前是認為電腦主機是用來跟被告買安非他命(見本院訴字卷第186至187頁反面),故其前指稱賴○諺以電腦主機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乙節本難逕採。
⒊另邱○威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
賴○諺交付電腦主機予被告該次並非為購買安非他命(見10
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第33頁反面、67至68頁、103年少調字第585號卷二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61至63頁反面),則依邱○威所述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該次犯行。
⒋賴○諺、陳○緯所述既有上開瑕疵,且邱○威所述亦不足證
明被告有該次犯行,本件又查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其餘事證,自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電腦主機1臺之代價販賣3,000元安非他命予賴○諺。
㈣理由欄一、㈢部分(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販賣價值500元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少年賴○諺、陳○緯該次)⒈賴○諺於103年4月7日警詢、103年4月24日警詢、103
年10月15日偵訊、103年10月27日偵訊、103年5月29日少年法庭訊問、103年7月15日少年法庭訊問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曾以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第9頁反面、16、72、97頁、103年少調字第585號卷一第156頁反面、103年少調字第585號卷二第21頁反面至22頁、本院訴字卷第54至60頁反面);然查:
⑴賴○諺於103年4月7日警詢時原稱是在土地公廟進行交易
,且沒有提及陳○緯亦有到場(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第9頁反面),惟其於103年4月24日警詢、103年10月15日以及103年10月27日偵訊、103年5月29日以及103年7月15日少年法庭訊問、本院審理時均稱陳○緯也有到場,且交易地點是在燒仙草店,其所述本非一致;雖其於103年5月29日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在土地公廟跟在燒仙草店之交易並非同一次(見103年少調字第585號卷一第155頁反面),惟就交易情形仍語焉不詳,且賴○諺除103年4月7日警詢以外,均未再指稱被告有於土地公廟販賣安非他命之情形,其間原因為何、賴○諺究竟是否能清楚記憶交易情形,均有所疑問。
⑵又賴○諺於103年4月24日警詢、103年5月29日少年法庭
訊問係證稱500元是陳○緯事先交給他的(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第16頁、103年少調字第585號卷一第156頁反面),然於103年10月27日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係稱因為與陳○緯的錢會放在一起,所以是一起拿出來的錢(見10
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第97頁、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則賴○諺就該500元究竟由何人支出乙節前後所述亦有不符之處;再者,賴○諺上述歷次證述均稱是交付50
0元予被告,惟於103年7月15日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向被告或邱○威購買500元安非他命時,因為身上沒那麼多現金,只有給3、400元等語(見103年少調字第585號卷二第21頁反面至22頁),則賴○諺如有以現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究竟交付多少金額予被告乙節亦非無疑。
⒉陳○緯於103年4月8日警詢、103年10月17日偵訊、103
年5月29日以及103年8月21日少年法庭訊問時均稱賴○諺有拿500元購買安非他命(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第
23、86頁、103年少調字第585號卷一第152頁正反面、10
3年少調字第585號卷二第116頁),與賴○諺所述情節似大致相合,惟查:
⑴陳○緯於103年4月8日警詢係稱賴○諺拿500元給被告(
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第23頁,惟其於103年10月17日偵訊則稱是從其與賴○諺混在一起的錢拿出500元購買(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第86頁),103年5月29日少年法庭訊問時又稱該次拿的500元是賴○諺的錢(見10
3年少調字第585號卷一第152頁正反面),103年8月21日少年法庭訊問時又改稱是賴○諺先跟其借錢,但不是其要購買(見103年少調字第585號卷二第116頁),則陳○緯時稱交付之500元係賴○諺的、時稱是自己借賴○諺的,亦有稱是其與賴○諺合資,其所述並非一致,無法判定其所述以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該次究竟是由何人出資。
⑵又陳○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親眼見過他人以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購買安非他命,但伊知道之前有說過伊跟賴○諺有拿500元給被告拿安非他命,而伊當時是有拿錢給賴○諺,是一人出一半,但不知道賴○諺是跟什麼人去拿安非他命,伊有跟賴○諺一起去,但不知道在何處拿的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3至187頁反面)。則其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時原先均指稱確實有與賴○諺拿50
0元予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其於審理中卻表示無法清楚記憶,也沒有見過實際交易之情形,故依陳○緯所述,縱其與賴○諺有合資500元購買安非他命,渠等購買安非他命之對象究竟是否為被告並非無疑。
⑶再者,陳○緯於103年10月17日偵訊時竟稱該次忘記是向被
告還是向邱○威購買安非他命(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第86頁),益顯陳○緯無法肯認該次購毒之對象為何人。
⒊互核賴○諺與陳○緯兩人之證述內容,渠等對於該次500元
究竟是何人出資之說法各有多種版本,且賴○諺甚至無法確認交付之金額為何;而賴○諺雖均稱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觀諸陳○緯之證述內容,並無從佐證賴○諺所述是否屬實。另邱○威自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次交易情形並不知情,又該次亦查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事證,而賴○諺、陳○緯2人之證述均有瑕疵且無法互佐其實,自無從逕認被告有該次販賣500元安非他命予賴○諺、陳○緯之犯行。
㈤賴○諺、陳○緯歷次陳述與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以及先
後順序均非一致,渠等記憶似已混淆, 益徵 渠等所述難以採信。
⒈賴○諺於103年4月7日警詢時稱:共施用過3次安非他命
,第1次是被告在朝陽公園中間廣場請其施用,第2次是在朝陽公園旁土地公廟以500元向被告購買,第3次是在桃園市○○區○○路與大業路口便利超商前向邱○威購買,被告也沒有賣安非他命給陳○緯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
6號卷第9至10頁);惟於103年4月24日警詢、103年5月29日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曾向被告購買過3次毒品,惟未敘述公訴意旨所指3次交易之先後順序,並稱陳○緯亦有與被告單獨進行交易(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第14至17頁、103年少調字第585號卷一第153頁反面至157頁);於103年10月17日偵訊則稱3次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順序依序是交付平板電腦、電腦主機、500元,又稱忘記之前說過陳○緯有單獨與被告進行交易,應該是其與陳○緯合資購買(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第71至73頁);於
103年7月15日少年法庭訊問時竟稱跟陳○緯合買安非他命之次數有4次(見103年少調字第585號卷二第20頁反面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先稱因為邱○威有詢問過有無施用安非他命,後來就介紹被告,因為身上沒錢就以平板電腦換安非他命,而交付電腦主機是在交付平板電腦之後,但在之前也就是跟陳○緯一起拿500元該次才是第1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前面說拿平板電腦給被告那次是邱○威介紹給伊認識,但因為認識的時候還沒有拿安非他命,只有聊天,後面才買(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則其於103年
4月7日警詢係稱只有向被告購買過1次,1次是被告請的,另1次則是向邱○威購買,與其後所述3次與被告交易情形全然不同,又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順序與先前所述顯然不同,且其於103年4月7日警詢原稱陳○緯並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嗣後又改稱陳○緯有自行與被告交易;從而,賴○諺歷次證述內容對於其與陳○緯向被告交易之次數及先後等節,亦多有齟齬。
⒉另陳○緯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時雖就公訴意旨所指
3次交易均證稱順序應為交付平板電腦、電腦主機、500元,惟其於審理中已無法肯認上述3次交易情形,甚至稱根本沒有見過上開3次交易之實際情形,則其先前所述是否屬實本有疑義。另陳○緯於103年4月8日警詢時稱除上開3次交易以外,自己另有交付500元予邱○威要拿1,500元之安非他命,先欠1,000元,邱○威也有拿1包安非他命給賴○諺(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第23頁正反面),於10
3年5月29日少年法庭訊問時則稱自己要買的該次是第4次,錢是交給邱○威,但安非他命是被告交付的,又改稱自己要買的該次是邱○威拿安非他命給賴○諺,被告就站在旁邊看,不知道交給邱○威的500元有無轉交給被告(103年少調字第585號卷一第150頁反面至153頁反面);是其所稱自行購買之該次,其交付500元之對象、交付安非他命之人竟有所不同;故陳○緯對於賴○諺負責進行交易之情節原本尚能清楚證述,但對於自己購買之該次自始竟交代不清,亦與常情相悖。
⒊從而賴○諺、陳○緯所述似已混淆,且多有悖於常理之處,益顯賴○諺、陳○緯所述不足逕採。
㈥依賴○諺、陳○緯所述,賴○諺是主要與被告交易之人,陳
○緯多為陪同之角色;然賴○諺於103年4月7日第1次警詢時,雖有證稱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卻僅陳述有以50
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而未提及有交付平板電腦、電腦主機換取安非他命之情,反而是陳○緯於103年4月8日第
1次警詢時即明確證稱有公訴意旨所指3次分別交付平板電腦、電腦主機、500元予被告以取得安非他命之情形,則主要進行交易之賴○諺對於交易情形之記憶不如僅為陪同在旁之陳○緯,顯屬悖於常情;是賴○諺於103年4月24日警詢以後所為之陳述,是否係依其記憶所為,或僅為配合陳○緯之陳述,更屬有疑。
五、被告雖辯稱賴○諺交付平板電腦該次是賴○諺向邱○威買項鍊沒付錢,所以交給邱○威抵償,交付電腦主機該次是賴○諺欠錢莊的錢,所以其先幫忙代墊,賴○諺就回家拿電腦主機抵押。經查:
㈠邱○威於103年6月26日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103年3月
份時戴了一條項鍊,賴○諺就說要買,但都沒付錢,被告說會幫忙處理錢的事情,包括金項鍊、摩托車燈條、賴○諺借的錢等等(見103年少調字第585號卷二第5頁),於103年7月24日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賴○諺硬要跟伊購買金項鍊,原本說下個禮拜要給錢,但都沒有給,也一直躲著等語(見103年少調字第585號卷二第45至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諺有跟伊買改摩托車的燈條,欠了3,500元,也有跟伊買1條項鍊沒付錢,原本說要用1萬元跟伊買但都沒付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正反面),於審理中證稱:賴○諺再103年2、3月某日中午,說要用1萬元跟伊買項鍊,但後來都沒付錢,所以叫被告幫忙處理,賴○諺另外在102年11月時跟伊訂購1個手工白鐵競技管,要用來改摩托車排氣管,但沒有付錢,後來就拿平板電腦抵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反面);而賴○諺於103年7月15日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伊有跟邱○威買過項鍊,錢先欠著……在更之前也有跟邱○威買摩托車燈條1,000元(見103年少調字第585號卷二第20、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跟邱○威買項鍊,但還沒給錢,買項鍊應該是在交付平板電腦跟電腦主機那段時間發生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反面);則賴○諺、邱○威均稱確實有項鍊以及其他摩托車零件之買賣行為,但尚未結清價金乙事,則被告所辯並非完全無據。
㈡且賴○諺於103年7月15日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伊跟被
告並沒有金錢往來,但有跟邱○威借過錢,但後來因為買賣毒品,就搞不清楚借的錢,因為借的錢跟毒品的錢搞在一起了,伊不記得跟邱○威借過多少錢,伊有跟邱○威買過項鍊,但項鍊的錢先欠著,後來又有毒品買賣交易,所以就搞不清楚借的錢是多少,伊也不知道用多少錢跟邱○威購買項鍊,而且當時就是沒有足夠的錢才會用平板電腦押,給現金時因為有時候是用欠的,所以後來邱○威每次講的金額都不太一樣,也因為這樣,所以之前都沒提到買毒品的部分有欠錢,但是平板電腦、電腦主機都是要抵買毒品的錢,伊跟邱○威說要跟他買項鍊,但以後再給他錢,結果邱○威就一直問要不要買毒品,所以就一直沒有給項鍊的錢,伊跟邱○威並沒有因為金錢不清楚而發生爭執,只是會一直催促伊還錢,而邱○威問伊錢的事情的時候,被告也會問伊還欠邱○威多少錢,也會說先暫時不要買毒品,先還邱○威錢,並沒有因為跟邱○威之間錢的問題而誣賴邱○威有販賣毒品,伊是真的有跟邱○威和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伊之前還有跟邱○威買摩托車的燈條1,000元,伊跟邱○威就只有項鍊、燈條跟毒品的錢等語(見本院103年少調字第585號卷二第20至24頁);是依賴○諺所述,其與邱○威之間有多筆金錢債權債務,對賴○諺來說早已混淆無法計算金額,則賴○諺前稱交付平板電腦、電腦主機、500元究竟是否為取得安非他命之代價,亦或是處理其債權債務,顯非無疑;故被告辯稱當時是為邱○威處理與賴○諺之債權債務,亦非無據。
㈢此外,邱○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諺交付平板電腦給被
告,是因為賴○諺訂購白鐵競技管還沒付錢,所以拿平板電腦給被告抵債,被告也有將平板電腦交給伊,伊後來就轉賣掉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反面);若賴○諺、陳○緯前開證稱交付平板電腦予被告是為了取得安非他命乙節屬實,為何平板電腦竟是交由邱○威轉賣,而被告提供安非他命反而未從中獲取好處,實悖於常理,益顯賴○諺、陳○緯稱平板電腦係取得安非他命之對價乙節,不足為採。
㈣⒈陳○緯於本院審理時於被告詢問交付電腦主機當天是否係因
有人向賴○諺催討5,000元之債務,所以才由被告之朋友載賴○諺回家拿電腦主機作為抵押等節均稱確如被告所述,並證稱被告有為邱○威與賴○諺處理項鍊之債務(見本院訴字卷第186頁正反面),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非無據。
⒉雖被告就賴○諺交付電腦主機該次,於103年7月15日少年
法庭訊問時證稱:因為伊在燒仙草店要賴○諺還錢給邱○威,賴○諺自己說有1臺電腦沒在用,所以伊就要賴○諺先押給人家當保障,賴○諺就拿了電腦主機過來,聽說是賴○諺要跟邱○威買項鍊的錢等語(見103年少調字第585號卷二第27頁),於103年10月16日偵訊中先稱:因為賴○諺在10
3年3、4月間向伊借錢都沒有還,後來邱○威有1天說賴○諺到他們燒仙草店,伊就去找賴○諺,賴○諺就拿電腦主機來抵債,後來賴○諺的爸爸有還錢,所以就交還該電腦主機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第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伊有先借5,000元給賴○諺,但後來都找不到賴○諺,無法收利息,後來邱○威說賴○諺有到他們店,伊就去跟賴○諺說要還錢,賴○諺就從家裡搬了電腦主機過來給伊做擔保,後來是賴○諺的爸爸發現才來拿錢贖回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賴○諺欠錢莊錢,伊幫忙先拿5,000元給錢莊,賴○諺後來拿了電腦主機作抵押,賴○諺的爸爸之後也有來把電腦主機拿回去(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反面),是被告先稱是賴○諺沒還錢給邱○威,所以拿電腦主機來抵押,後稱是自己借錢給賴○諺,其所述並非一致。另邱○威於103年6月26日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賴○諺有跟被告借錢,印象中是借3,000元,還把電腦主機押給被告,賴○諺爸爸拿了3,
000元才拿回電腦主機等語(見103年少調字第585號卷二第5頁),於103年10月13日偵訊中證稱:賴○諺來燒仙草店要伊幫忙約被告,賴○諺要跟被告借5,000元,賴○諺就說要拿電腦主機出來抵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諺原本要跟伊借錢,但伊沒辦法借,而被告在場就借賴○諺5,000多元,賴○諺之後就不出面,後來被告找到賴○諺後,就將電腦主機拿給被告當保障,等賴○諺還錢再歸還電腦主機,是賴○諺的爸爸和伯父來處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則邱○威稱賴○諺是向被告借錢,所以抵押電腦主機給被告,但借款金額並不一致。是被告與邱○威所述交付電腦主機之情形雖有不一致之處,但大抵上均稱電腦主機是作為債務擔保所用,再徵諸陳○緯上開所述,益徵被告與邱○威所述電腦主機是用作債務擔保乙節並非虛捏。
㈤⒈至被告就賴○諺交付平板電腦該次,於103年7月15日少年
法庭訊問時證稱:不知道賴○諺有押1臺平板電腦給邱○威的事(見103年少調字第585號卷二第28頁),於103年10月16日偵訊則稱是幫邱○威討債,所以拿平板電腦來抵債(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是賴○諺跟邱○威買了項鍊但沒有給錢,所以就幫忙跟賴○諺討,所以就跟賴○諺拿了平板電腦交給邱○威(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反面、153頁反面),其所述並非一致;而邱○威就交付平板電腦之情形,於103年10月13日偵訊中證稱:是賴○諺先打電話叫伊幫忙約被告出來,賴○諺要跟被告借1,000元,並拿平板電腦出來抵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板電腦是賴○諺之前在102年11月跟伊購買6,500元的手工白鐵競技管,要改摩托車排氣管,但沒有付錢,所以就拿平板電腦給伊,賴○諺拿平板電腦給伊後,伊有較賴○諺自己去機車行領,但他沒去領,伊後來也將平板電腦轉賣掉了,另外還有拿
1支手機要跟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反面、63頁),所述情節亦非一致,且與被告所辯不合。故被告與邱○威就該次交付平板電腦之情形所述均有可疑之處。
⒉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僅有賴○諺、陳○緯之證述,然證人之證述並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3次犯行,已如前述,此外即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又被告上開所辯,縱有部分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尚不能僅憑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㈥又卷附賴○諺與邱○威所傳送之簡訊照片14張(見103年度
少連偵字第126號卷第35至38頁),賴○諺於警詢、103年
7月25日少年法庭訊問均稱是在詢問要不要買毒品的事(見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第10至12頁、103年少調字第
585號卷二第50至54頁、本院訴字卷第58頁),且於103年
7月25日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稱簡訊所指的叔叔就是被告(見103年少調字第585號卷二第52頁、本院訴字卷第58頁)。惟查,邱○威於103年10月13日偵訊、103年7月24日少年法庭訊問中稱與賴○諺通簡訊之目的是要賣改摩托車的燈條、燈泡等事(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第67頁、103年少調字第585號卷二第46頁),邱○威之輔佐人亦表示簡訊中之叔叔為機車行老闆 蔡峰成 (見103年少調字第585號卷二第47、105頁),然蔡峰成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表示雖有跟邱○威交易過,但沒有說過因為缺錢要邱○威幫忙拉客人,邱○威也不會稱呼其為叔叔(見103年少調字第
585號卷二第110至114頁),是邱○威所述難認屬實,則邱○威與賴○諺之間究竟有無毒品交易,本屬有疑。然邱○威於103年10月13日偵訊時證稱其都叫被告「大胖」,沒有聽過叫「叔叔」(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第67頁),則賴○諺否認被告即為渠等口中之「叔叔」,換而言之,縱然賴○諺與邱○威之間確有毒品交易,亦無從逕認簡訊中所指之「叔叔」即為被告。故上開簡訊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以令人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證據。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何孟璁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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