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冠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廖冠凱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2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4月20日至109年4月19日,另參與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以漸進戒除毒癮;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2月5日至109年12月4日,另參與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以漸進戒除毒癮。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8日15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8日15時50分許,其依規定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廖冠凱之自白。
(二)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107年10月24日編號UU∕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