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確定清算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清算程序費用額新臺幣叁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裁定所準用,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自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因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之費用而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執消債清字第六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暫免繳納清算程序費用。茲本件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則聲請人應繳納之郵務送達費用為1,972元(58次34元=1,972元),鑑定費用為2,500元,扣除已繳納之清算程序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應再向本院繳納3,472元(計算式:1,972+2,500-1,000=3,472元)。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昱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