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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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程
蔡弦曄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冠程犯首謀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弦曄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冠程、蔡弦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被告 陳品言 部分,由本院另為審判)。
二、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冠程因與 柯尚志 發生衝突,即以電話聯絡通知被告蔡弦曄、陳品言到場支援,被告王冠程已該當首謀之犯行甚明。是核被告王冠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聚眾施強暴罪;被告蔡弦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被告王冠程、蔡弦曄與陳品言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冠程、蔡弦曄二人上揭聚集三人徒手為強暴行為之行為情節與造成公共秩序損害之程度,兼衡係因柯尚志酒後與王冠程起爭執而引發本案犯行之行為原因,參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王冠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從事代駕工作、家人只有母親、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被告蔡弦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仰賴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77號被告王冠程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居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弦曄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
7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品言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程從事代客駕駛業務,於民國110年3月9日晚間10時許,因停車問題,與乘客柯尚志發生口角衝突,旋將代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路旁之公共場所,隨後即與蔡弦曄、陳品言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致電邀集蔡弦曄、陳品言前往上開地點聚集,適柯尚志酒後意識不清,對蔡弦曄等人大聲咆哮,王冠程、蔡弦曄、陳品言3人即當場共同對柯尚志下手施以拳打、腳踢等強暴方式,致柯尚志受有頭皮三處瘀傷、左前額處瘀傷、左上唇及黏膜內側瘀傷、右膝擦傷、左膝兩處擦傷、左前胸、左大腿外側、左小腿外側壓痛及腫脹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對社會安寧秩序已有顯著危害。嗣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冠程之供述被告王冠程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2被告蔡弦曄之供述被告蔡弦曄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3被告陳品言之供述被告陳品言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4證人即害人柯尚志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5被告王冠程、蔡弦曄手機翻拍通話紀錄照片被告王冠程於上開時間致電邀集被告蔡弦曄前往上開地點聚合之事實。6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3人當場共同對被害人下手施以拳打、腳踢等強暴方式之事實。7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冠程、蔡弦曄與陳品言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施強暴妨害秩序罪嫌。被告王冠程、蔡弦曄與陳品言等3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家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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