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簡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對訴外人 黃志源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約定書第15條、個人購屋貸款約定書第12條、消費者貸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371號卷第14頁、第25頁、第3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志源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為其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向伊申貸下列3筆借款:㈠借款新臺幣(下同)62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29年12月14日止,利息按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6%機動計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另應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申請個人購屋貸款35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29年12月14日止,利息按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6%機動計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依個人購屋貸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㈢申請消費者貸款28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6年12月14日止,利息按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81%機動計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依消費者貸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黃志源自110年4月14日起即未繳納上開3筆借款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合計1,225萬5,9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既為上開3筆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就前述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黃志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給付之等語。爰依上開3筆借款之保證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伊雖擔任伊前夫黃志源本件3筆借款之保證人,但黃志源離婚時稱已陸續向債權人清償債務,故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個人
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消費者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委託代償暨扣款授權書3份、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及催告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7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僅辯稱黃志源已陸續向原告清償債務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應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文。本件債務人黃志源向原告申貸上開3筆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黃志源前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於原告對黃志源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對黃志源借款之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原告對黃志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1,225萬5,9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徐嘉霙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計息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與方式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16,114,330元1.85%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23,451,640元(個人購屋貸款)1.85%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32,690,024元(消費者貸款)5.60%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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