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與丁○○係上下樓之鄰居關係,其等因故素有嫌隙,詎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十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建成中醫診所門前,出手掌摑告訴人,嗣鄰居即被告甲○○○及被告乙○○母子二人見狀亦加入糾紛,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巴」等語,復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手掌摑告訴人,被告丙○○並從旁拉扯告訴人之雙臂,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挫傷及雙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三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