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執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異議人南投縣水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蕭志全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陳義傑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執字第814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8143號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05年4月26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人之住所,而異議人於105年5月6日聲明異議乙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陳義傑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1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已死亡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上開規定應係指原告或債權人向法院起訴或聲請時,被告或債務人不存在或已死亡等不具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而本件異議人前已取得對於相對人陳義傑之強制執行名義,僅因相對人陳義傑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發生死亡之情事,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等規定,相對人陳義傑死亡後,其債務自及於其繼承人;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異議人實無從知悉相對人陳義傑是否發生死亡之情形,並非故意列已死亡之相對人陳義傑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則此當事人能力之程序要件欠缺,並非無從補正,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使異議人得另列陳義傑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依該法第30條之1,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者,方有執行當事人能力。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規定。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發給債權憑證者,此項債權憑證,即屬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條之2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5年4月19日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435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陳義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本件相對人陳義傑已於異議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之100年3月3日死亡,亦有民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狀、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相對人已無權利能力,亦即無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以相對人陳義傑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屬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要件,且亦不生補正之問題,異議人之聲請不合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異議人、相對人陳義傑分別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人、
債務人,且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債權憑證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相對人陳義傑雖已死亡,系爭債權憑證效力仍及於相對人陳義傑之繼承人,是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應向受系爭債權憑證效力所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非以本件已死亡之相對人陳義傑為對象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