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爵瑋男(民國83年3月16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A129881393號住新北市鶯歌區湖山路66巷4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被告 范柏豪 男(民國84年2月17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F129753899號住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14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偵字第16472、2499
9、2500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爵瑋、范柏豪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游爵瑋、范柏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游爵瑋、范柏豪於移審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 可佐 ,足認游爵瑋、范柏豪涉犯起訴書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均重大。又游爵瑋、范柏豪彼此間供述及同案被告 黃宇呈 間仍有歧異出入之處,有相當理由足認游爵瑋、范柏豪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范柏豪於本案遭查獲前有欲將大麻運走之舉,有相當理由足證有湮滅證據之虞,且游爵瑋、范柏豪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游爵瑋、范柏豪均有逃亡之虞,而均具羈押之原因,再斟酌比例原則後認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游爵瑋、范柏豪均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游爵瑋、范柏豪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再次訊問游爵瑋、范柏豪,並使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游爵瑋、范柏豪均坦承犯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游爵瑋、范柏豪涉犯起訴書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仍均重大。又本件對於游爵瑋、范柏豪之準備程序甫結束,然本院尚未對同案被告黃宇呈進行準備程序,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游爵瑋、范柏豪、黃宇呈彼此間仍有勾串之可能性,且游爵瑋、范柏豪因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俱與移審訊問時並無改變,仍具羈押之原因。 復佐 以本件依卷內蒐證照片顯示游爵瑋、范柏豪栽種大麻之規模已屬較鉅,若成功流入社會,對於社會治安及環境之危害程度非輕,而司法機關對此等重罪之追訴、處罰事涉全體社會秩序之穩定,從而,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游爵瑋、范柏豪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游爵瑋、范柏豪上開勾串、逃亡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非予繼續羈押,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游爵瑋、范柏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游爵瑋、范柏豪均應自113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羅杰治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