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壹點零貳公克、驗餘總淨重壹點零壹玖捌公克)柒包均沒收銷毀之,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柒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前,自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弟弟」之成年友人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之前置物箱內,無償取得以保險套盒子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2.1880公克、總淨重:1.0200公克、驗餘總淨重1.0198公克)而持有之。嗣因員警見其摸索系爭機車置物箱之形跡可疑,遂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並表明身分,經張駿同意帶同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且在其身上扣得前開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駿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 黃偉翔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102年度偵字第8870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並有白色結晶7袋、保險套盒子及系爭機車之照片共8張(102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卷,以下簡稱毒偵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等資料,及白色結晶7袋扣案可憑。而前開扣案白色結晶7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年7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毒偵字卷第48頁)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持有或施用毒品之前科,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恐滋生其他犯罪,實屬可責,惟甫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非長,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亦甚微,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現無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2.1880公克、總淨重1.0200公克、驗餘總淨重1.0198公克),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0.0002公克),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盛裝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7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審理中自承在卷,且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屬供被告犯本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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