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8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874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承淩 (原名 楊承玲楊雅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本金序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69687元自民國9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99%違約金:本金序號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69687元自民國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一.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
額為新臺幣100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9.99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7年8月17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369,687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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