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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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瑋
陳耀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瑋(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3年3月4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樓梯間前,因細故與被告陳耀仁發生爭執,被告劉明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陳耀仁,而被告陳耀仁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與被告劉明瑋互毆,被告陳耀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暈、上嘴唇挫擦傷、右顏面挫擦傷6×2公分、左前額及下頜挫傷紅腫、胸腹挫傷、左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劉明瑋則受有右手臂6×5公分瘀紫、右腳9×5公分瘀青、背部兩處各為22×2公分及
6×3公分發紅、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劉明瑋、陳耀仁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明瑋、陳耀仁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劉明瑋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陳耀仁於104年3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被告陳耀仁被訴傷害罪部分,亦經告訴人劉明瑋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審易字卷第15頁、第17頁)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冒佩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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