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保險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解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程陳群英 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 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解約金,業經原審以民國99年7月28日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於99年8月3日提出「民事訴訟狀」,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是以,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訴訟狀」,性質上應屬上訴無誤。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5,2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該裁定嗣於99年9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2頁),抗告人逾期至99年10月27日仍未補繳,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原審據此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99年8月3日「民事訴訟狀」並無上訴二字,原審裁定理由矛盾、違背法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嘉益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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