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 李招賢 被告 蔡卿娥 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民國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聲請人以被告之男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卿娥因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公共危險案件,現由本院羈押中,聲請人為被告男朋友,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除辯護人外,得為被告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親人,應限於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 李昭賢 係被告之男朋友,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其非被告之辯護人,且無證據證明聲請人與被告有何得為被告輔佐人之身分關係,依據上開規定,聲請人非前述可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當事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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