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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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帆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帆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德帆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且係5年內再違反,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而經處罰鍰新臺幣25萬元之情形,且於107年亦因再次違反上開規定,而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號判決有罪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在犯本件犯行,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違法聘僱之外國人人數,暨其自述為政戰學校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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