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祈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祈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1次竊盜未遂罪及1次竊盜既遂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尚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原難予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金錢沒收無不宜沒收之情形,故無庸贅為不宜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另竊得行照1張,未經扣案,本院審酌上開物品經濟價值低微,且行照係屬個人證件物品,尚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喪失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71號被告陳祈佑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祈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7年1月29日2時4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前,打開 呂芝儀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呂芝儀所有,放置車內之新臺幣硬幣約100元及行車執照1張,得手而據為己有。㈡於同日3時13分許,在同路278號前,打開 張婉瑜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翻尋張婉瑜放於置車內之財物,惟未發現值錢財物而未得手。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並將扣案煙蒂送鑑定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芝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祈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芝儀、證人即被害人張婉瑜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查採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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