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壹點 伍伍肆 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因調查 葉順仁 販賣毒品,而通知被告王秀蓮至警局接受調查,被告即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純質淨重1.564公克)主動交予警方扣案,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度毒偵字第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王秀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經扣案白色結晶物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564公克、檢驗後淨重1.55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6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沒字第262號偵查卷宗第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係供盛裝上開毒品之用,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